近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中規范民營企業負責人取保候審指引》(下稱《指引》),首次細化了民營企業負責人取保候審的情形。
民營企業負責人深刻地影響著企業的運轉,一旦受到羈押,企業很可能停擺。《指引》提出人民法院審理民營企業負責人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應最大限度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張遠煌認為,實踐中,由於機械執行法律規定,在缺乏羈押必要性的情況下,因限制民營企業家的人身自由,致使企業無法組織生產經營,遭受重創甚至倒閉的情形也不少。
“涉案民營企業家放寬取保條件,具有重要的現實針對性,利於及時化解民營企業的刑事風險。也有利於企業及時恢復生產,為賠償損失,消除社會危害創造條件。” 張遠煌向第一財經記者表示。
《指引》第三條具體規定的可以取保候審的情形包括:(一)可能作出無罪判決的﹔(二)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三)可能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証據確實、充分,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或退贓,採取取保候審能夠保証訴訟順利進行的﹔(四)檢察機關已經取保候審或建議取保候審,經審查不存在妨礙審判的情形,不致發生社會危害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六)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保候審的其他情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上海律協刑法委員會主任馬朗表示,廣東是第一個專門針對民營企業負責人做出取保候審規定的省份。整體而言,《指引》專門針對民營企業負責人的取保候審標准進行細化,是對當下社會關注保障涉刑民營企業良好發展的有力回應。
“《指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對民營企業負責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若干情形。該規定是對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相關條款在適用過程中的規范與細化。但現行法律規范並沒有明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証據確實、充分’、‘認罪態度好’等問題的具體認定標准,《指引》中規定的部分情形和要求,其可行性還有待進一步驗証。” 馬朗說。
《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取保候審的情形包括:(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上海財經大學法治與戰略研究中心主任麻國安認為,《指引》很有針對性,建議其他省份快速跟上。
目前取保候審分為人保和財保兩種方式,人保是由保証人擔保,財保是提供保証金。
即將於今年9月1日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下稱《規定》)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的保証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証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証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斷刑法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麻國安表示,在實務中,取保候審一般隻要交5000元的保証金,我認為這是不夠的,我認為取保候審需要交對等的高額保証金,可以起到足夠的約束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階段發生逃逸或其他違反規則的事情,則可沒收保証金,上交國庫。保証金究竟要怎麼算?或者按照其涉嫌的犯罪數額並加以杠杆,具體算法還待研究。
《指引》也規定了不得取保候審的情形:(一)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故意犯罪的﹔(二)涉嫌實施走私、洗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傳銷等嚴重經濟犯罪的主犯﹔(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四)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五)可能毀滅、偽造証據,干擾証人作証或串供,對被害人、証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或恐嚇滋擾的﹔(六)企圖自殺、自殘、逃跑,或拒絕配合監管的﹔(七)不能提出保証人,又拒不繳納保証金的﹔(八)具有其他不適宜取保候審情形的。